民间借贷
来源:安龙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0:42:38
李x建与刘x、王x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8)黔2322民初2142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2民初2142号
原告:李x建,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重庆市大足区,现住兴仁县。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龙、付xx(实习律师),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被告:王x琴,女,1973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原告李x建与被告刘x、王x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王x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x琴提供担保。原告以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到期二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只是按3%每月支付部分违约金后便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本和支付违约金,其行为违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刘x、王x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李x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并约定若逾期未还款,则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被告王x琴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贵州省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刘x因未按时偿还借款,在支付六个月(至2015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后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上述事实,虽被告方未到庭应诉,但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建与被告刘x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x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超出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琴自愿为双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x琴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x、王x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刘x、王x琴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偿还原告李x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x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x芳
审 判 员
杨x军
人民陪审员
余x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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