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来源:安龙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0:39:00
葛x洪与汪x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9)黔2322民初2433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2433号
原告:葛x洪,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斌,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葛x洪与被告汪x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汪x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从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利息为135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开始,按每月3%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截止于2019年4月27日两笔利息为20400元,本利合计649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7年被告因开店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7日,每月利息为3%且每月一付,借款期间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便停止支付。2017年10月22日,被告父亲汪x平替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汪x斌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
原告葛x洪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汪x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葛x洪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汪x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葛x洪持有,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汪x斌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共计八个月的利息。2017年10月22日,案外人汪x平代被告汪x斌偿还原告葛x洪借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
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葛x洪与被告汪x斌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葛x洪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汪x斌在原告葛x洪催要该笔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尚欠原告葛x洪的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则本院对原告葛x洪请求由被告汪x斌支付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葛x洪请求由被告汪x斌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针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则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利息应该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x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葛x洪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x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原告葛x洪负担120元,由被告汪x斌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x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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