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来源:安龙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0:37:01
祝x强与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9)黔2322民初2416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2416号
原告:祝x强,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祝x强与被告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从江县庭洞镇架里村的通村公路建设,向原告租用挖机,双方约定租用两台挖机,一台3**型,月租金40000元,一台2**型,月租金30000元,在租用挖机的同时,原告还为被告做工,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一直未偿还,到2016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所有款项一共192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底还清欠款,如逾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付x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付x承包从江县庭洞镇架里村的通村公路工程,期间,原告从被告付x实施的工程中分包部分工程,被告又租用原告的挖机,同时被告付x又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结算,被告付x共欠原告祝x强192000元,被告付x无钱支付,便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付x借到祝x强人民币192000元,限时间2016年8月底还清,如还不清,则按4%计息。逾期后,被告付x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贵州农信储蓄业务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单、开采沙石场合同印证,上列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付x欠原告祝x强192000元未偿还,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明细清单、开采沙石场合同、挖机结算清单印证,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规定,对原告祝x强的欠款,被告付x应当偿还。
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欠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祝x强请求的年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付x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祝x强有关被告偿还其欠款19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祝x强欠款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9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68元,由被告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
人民陪审员 罗x才
人民陪审员 刘x富
法官助理 钱x宏
书 记 员 左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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