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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原告刘某劳动争议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17.2万余元!

来源:安龙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1:20:19

  刘x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19)黔2322民初5228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5228号

  原告(互为被告):刘x,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互为原告):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xxxx689217,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xxx镇xx村。

  负责人:古x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互为被告)刘x与被告(互为原告)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仁劳(人)仲案字[2019]432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互为原告)xx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x不服仁劳(人)仲案字[2019]432号裁决书中第二项裁决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2.判令xx煤矿支付刘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2270.34元(按每月15660.94元/月×11月);3.诉讼费用由xx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刘x于2018年4月到xx煤矿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x在xx煤矿处一直工作至2019年8月。刘x在xx煤矿处担任采掘副总工程师职务,至今工作年限为1年零4个月,刘x在xx煤矿处每月领取平均工资约为人民币15660.94元。然而,从2019年8月xx煤矿将煤矿承包给其他托管公司,根据托管公司的要求,需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情况刘x多次与xx煤矿协商,xx煤矿置之不理,xx煤矿的行为实属为变相解除刘x劳动关系。为此刘x提起劳动仲裁,裁决对于刘x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共计7个月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x从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一直在xx煤矿处上班,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xx煤矿所主张的双倍工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9年8月开始计算至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裁决认定的7个月认定错误,应当以11个月计算。为维护刘x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刘x的诉讼请求。

  xx煤矿辩称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人)仲案字[2019]43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xx煤矿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3491.41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xx煤矿与刘x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经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9]432号仲裁裁决书,xx煤矿对该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现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xx煤矿不存在上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x在仲裁阶段亦没有举证证明xx煤矿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中也没有阐明裁决xx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xx煤矿认为仲裁裁决xx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定事由,xx煤矿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诉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xx煤矿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另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双倍工资。

  刘x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与劳动使用方工作年满一年就享有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刘x从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一直在xx煤矿处上班,工作年限约为一年半,根据法律规定,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要件。在仲裁阶段,xx煤矿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公司与百能集团下发的公告中,已明确必须要求刘x与百能集团签订劳务合同,如不签订将不再录用。因此,xx煤矿方应当支付刘x方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于2018年4月到xx煤矿上班,任采掘副总工程师职务,工作期间刘x与xx煤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4日,xx煤矿发出《关于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内容“百能公司经研究,决定委托兴仁市企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兴仁市xx煤矿全体职工的劳动用工管理”,以兴仁市企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主体与符合用工条件的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未按期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人员,广西百能煤矿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xx项目部以及兴仁市xx煤矿不得再安排其上岗,不予计发工资,其责任自负”。刘x不愿与兴仁市企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刘x向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9]43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刘x与xx煤矿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二、由xx煤矿支付未与刘x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109626.58元;三、由xx煤矿支付刘x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经济补偿金23491.41元。”后刘x、xx煤矿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刘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煤矿员工入井牌复印件、矿灯牌复印件、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薪酬信息查询表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任、免通知)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关于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复印件及xx煤矿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仁劳(人)仲案字[2019]43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x于2018年4月到xx煤矿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xx煤矿应支付刘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款,xx煤矿认可刘x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5660.94元/月,故二倍工资差额款为15660.94元/月×11月=17227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xx煤矿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刘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与刘x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因刘x不愿与兴仁市企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x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xx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xx煤矿予以同意,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xx煤矿应向刘x支付经济补偿金,刘x在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1.5个月,仲裁裁决书上计算的经济补偿金23491.41元(15660.94元/月×1.5月=23491.4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刘x与被告(互为原告)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互为原告)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刘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172270.34元;

  三、由被告(互为原告)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刘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91.4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x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x艳

  书 记 员

  夏x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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