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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龙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1:13:10
张x洪、帅x桂等与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号(2020)黔2322民初4682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4682号
原告:张x洪,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贵州生兴仁市人,现住兴仁市xx华府B区。
原告:帅x桂,女,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贵州省盘州市人,现住兴仁市xx华府B区。
原告:张x,女,汉族,1994年11月1日生,贵州省盘州市人,现住兴仁市xx华府B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xx市xx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xxxx33455834。
负责人:郭x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清,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x洪、帅x桂、张x诉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以下简称“xx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洪、帅x桂、张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洪、帅x桂、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2891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办理房产证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8月25日违约金为31375.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兴仁市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00.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28912元。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8912元,至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证件,被告迟迟不履行,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xx房开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商品房办理房产证违约是事实,为什么会违约是因为政府修路要占用我们的土地导致房子修建不能顺利完成,自然资源局说我们的规划与现在实际的规划不一致,所以不能顺利给业主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请求我们不同意,同意支付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兴仁市,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00.4平方米,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8912元,但被告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因政府变更东南路网政通路道路宽度,占用xx华府403平方米土地,原兴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下文调整后的xx华府项目规划设计指标据实计算,但xx房开于2020年才向兴仁市自然资源局申请调整规划设计方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其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xx华府物业证明复印件、不征收契税证明复印件、兴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所提交证据会议纪要复印件、公示材料复印件、xx华府项目原规划方案调整申请汇报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兴仁市出售给原告,双方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只认为因政府修路导致设计规划变更而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被告本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设计规划方案,但被告于2020年才向兴仁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变更设计规划方案,被告是因自己的怠于行为才导致设计规划方案迟迟未予以调整而不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内只约定了被告公司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付开始时间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支付原告张x洪、帅x桂、张x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891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办理房产证之日止,到判决生效时已到期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余下部分三个月一期履行,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满三个月结算一期,限于期满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何x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x江
书 记 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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