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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龙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0:45:06
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刘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20)黔23民终880号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54689217,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xx市xxx镇xx村。
负责人:古x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煤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3491.41元,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9]432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黔2322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该判决部分内容不服,现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贵院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上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亦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已查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定事由,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诉述,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x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x不服仁劳(人)仲案字[2019]432号裁决书中第二项裁决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2.判令xx煤矿支付刘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2270.34元(按每月15660.94元/月×11月);3.诉讼费用由xx煤矿承担。
xx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人)仲案字[2019]43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xx煤矿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3491.41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于2018年4月到xx煤矿上班,任采掘副总工程师职务,工作期间刘x与xx煤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4日,xx煤矿发出《关于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内容“百能公司经研究,决定委托兴仁市企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兴仁市xx煤矿全体职工的劳动用工管理”,以兴仁市企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主体与符合用工条件的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未按期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人员,广西百能煤矿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xx项目部以及兴仁市xx煤矿不得再安排其上岗,不予计发工资,其责任自负”。刘x不愿与兴仁市企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刘x向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9]43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刘x与xx煤矿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二、由xx煤矿支付未与刘x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109626.58元;三、由xx煤矿支付刘x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经济补偿金23491.41元。”后刘x、xx煤矿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x于2018年4月到xx煤矿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xx煤矿应支付刘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款,xx煤矿认可刘x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5660.94元/月,故二倍工资差额款为15660.94元/月×11月=17227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xx煤矿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刘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与刘x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因刘x不愿与兴仁市企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x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xx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xx煤矿予以同意,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xx煤矿应向刘x支付经济补偿金,刘x在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1.5个月,仲裁裁决书上计算的经济补偿金23491.41元(15660.94元/月×1.5月=23491.4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刘x与被告(互为原告)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互为原告)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刘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172270.34元;三、由被告(互为原告)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刘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91.41元。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xx煤矿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xx煤矿与被上诉人刘x之间从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xx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依法与被上诉人刘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诉人xx煤矿于2019年8月14日发出《关于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要求以兴仁市企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主体与符合用工条件的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未按期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人员,广西百能煤矿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xx项目部以及兴仁市xx煤矿不得再安排其上岗,不予计发工资,其责任自负。由此可见,上诉人xx煤矿在未与被上诉人刘x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面不安排被上诉人刘x上岗,且不予计发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由此导致本案劳动争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xx煤矿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xx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xx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x
审判员 杨 x
审判员 张x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x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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